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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监察支队排污费征收工作规范

2008-07-25
 
     排污收费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严格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管理,规范排污收费行为,确保依法、足额、公正征收排污费,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国务院部门规章、省市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排污收费依据
(一)排污收费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
(二)排污收费法规
6、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9、《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0、《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排污收费规章
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
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
13、《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43号)
1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64号)
15、《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87号)
16、《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总局财建[2003]284号)
17、《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103号)
(四)排污收费规范性文件
18、《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3]197号)
19、《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苏财建[2003]44号)
20、《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财政部驻苏办苏财建[2003]73号)
21、《关于执行〈排污费收缴实施办法〉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2003]89号)
22、《关于执行〈排污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2003]39号)
23、《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委宁价费[2003]253号)
24、《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0]99号)
25、《关于征收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0]167号)
26、《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开发区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1999]188号、宁财综[1999]885号)
27、《转发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公布涉及建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的通知》(南京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建工局宁财综[2004]210号)
28、《关于执行〈南京市小型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废水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参数〉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3]121号)
二、排污收费项目及其执行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已开征的排污费项目有: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一)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和《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3]197号)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对污水实行总量收费,其收费标准为:0.7元/污染当量
2、适用排放标准:按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的原则执行。
(二)废气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气实行总量收费,其收费标准为:0.6元/污染当量。其中,(1)二氧化硫排污费,2004年6月30日前为0.2元/污染当量; 2004年7月1日起为0.4元/污染当量;2005年7月1日起为0.6元/污染当量。(2)氮氧化物排污费,自2004年7月1日起征,为0.6元/污染当量。(3)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2、适用排放标准:按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的原则执行。
(三)噪声超标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的规定,按照超标分贝数对噪声计征超标排污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
(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
16以上
费标准
(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2、适用排放标准:根据产生噪声的单位及性质,分别运用不同控制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
(四)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的规定,每次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吨、粉煤灰30元/吨、炉渣25元/吨、煤矸石5元/吨、尾矿15元/吨、其他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吨、危险废物1000元/吨。
2、适用排放标准:根据所产生废物的性质,分别运用不同控制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
三、收费程序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的规定,排污费征收程序一般分为排污申报登记、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收费计算、排污费征收与缴纳、排污收费公告、排污收费资料归档等七个主要步骤。
(一)排污申报登记
1、年度排污申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废、危险废物、噪声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应在每年1月1日—15日内向环境监察部门申报本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2、新建项目排污申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进行排污申报。
3、建筑施工排污申报。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进行排污申报。
4、排污变更申报。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5、排污申报形式。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填表、网上申报方式进行排污申报。
(二)排污申报审核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在每年2月10日前完成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的审核工作,对新、扩、改项目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符合减免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减免并公告;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三)排污量核定
1、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以自动监控数据、监督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抽样测算数据以及现场监督检查资料来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如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并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送达排污者。对拒报、谎报且拒不改正的排污者,环境监察部门可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2、根据省环保厅《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环监察[2004]73号)的规定,排污申报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各区县环保局应在每季度后10日内和次年2月5日前将季报和年报报送市环保局监察处;市环保局在每季度后15日内和次年2月10日前将季报和年报报送省环保厅监察处。
3、国家局《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季报表 》主要内容包括:表1:汇总情况 (辖区内所有排污者);表2: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 (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的以工业企业为主的重点排污单位);表3:重点流域、区域污水排放情况 (长江流域、太湖流域);表4:“两控区”废气排放情况(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
4、国家局《排污申报核定工作年报表 》主要内容包括:表1:排污申报基本情况汇总表 ;表2-1: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表2-2: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表2-3:小型“三产”等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汇总表;表3:污水处理厂(场)排污申报核定汇总表;表4: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污申报核定汇总表;表5:重点行业污水排放汇总表;表6:按污水排放去向汇总表;表7:重点流域、区域污水排放汇总表;表8:重点行业废气排放汇总表;表9:“两控区”废气排放汇总表;表10:重点行业固体废物排放汇总表。
(四)排污费征收与缴纳
1、确定排污费数额。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应依据排污收费的法律依据、标准依据和核定后的排污事实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规定的排污收费计算方法,计算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污染物的排污费。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排污费征收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
环境监察机构在开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时,应同时编制“排污费征收识别代码”,并用括号标注在缴费单位名称后,以便银行录入以及与环境监察机构对帐。
“排污费征收识别代码”共为8位,第1位为收费单位代码,用英文大写字母表示(各单位代码见附件三);其余2-8位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其中:第2-4位为缴费单位代码,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编制(环境监察机构代为缴纳现金的排污单位代码统一为“001”),并须提前报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市建行城中支行备案;第5位为收费项目代码(详见附件四);第6-8位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编号后3位号码。
2、排污费缴纳。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所属网点缴纳排污费。
未设银行帐号的排污者,由负责向其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排污费收款收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所属对公网点,将收取的排污费资金缴入市排污费专用帐户(户名: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排污收费专户;账号:3200159583605000164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城中支行)。
环境监察机构代排污者向银行缴纳排污费时,应出具向该排污者发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将收费单位、缴费单位、收费项目对应代码(由环境监察机构代为缴纳现金或无缴费单位代码的排污单位的代码统一为“001”)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编号后3位号码用括号加注在《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中排污者名称后面,每一张《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填写一份“现金缴款单”或“银行进帐单”。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到帐后,由负责征收的环境监察机构向其开具《江苏省排污费收款收据》,并及时送达。
3、排污费解缴。市(县)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市(县)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征收的并经核实无误的排污费到帐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城中支行缴入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4、排污费的催缴。如排污者自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7日内既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第8天起(节假日顺延)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仍拒不履行的,逾期仍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予以处罚。
《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编号,市本级统一为“宁环监费限字[200  ]******号”,其中6位数号码的第1位为收费单位代码,用英文大写字母表示(各单位代码见附件三);第2-6位为《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的编号码,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五)减、免、缓缴排污费
1、减、免排污费
减、免条件。(1)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规定申请减、免缴排污费,申请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免缴排污费;(2)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校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赢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其他如下岗职工开办的单位均不在此列)
审批权限。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办理程序。(1)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和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2)市(地、州)级以上环保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的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3)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审批权限,会同环保部门作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2、缓缴排污费
缓缴条件。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或者市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以及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时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
缓缴期限。申请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的1年内不得在重新申请。
审批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市、县环保局)。
办理程序:(1)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2)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排污收费公告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每月(季)排污费核算工作完成以后,应及时在单位政务公开系统中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每半年,由环保、财政、物价等单位在环保网站上将各排污者排污费的缴纳情况以及被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的名单、减免、缓缴的主要理由向社会公告(样式见附件五)。
(八)排污收费资料归档
征收排污费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均应按规定整理归档,按一企一档要求建立排污收费档案。其内容主要包括:《排污申报表》、《排污变更申报表》、《监测报告》、《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排污单位申请减免缓排污费及其审批文书和排污费缴纳情况登记表(样式见附件六)等。
四、排污费计算
(一)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计算公式:
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污水超标排污费收费额=2×0.7元×前3项污染物中超标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其中: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等三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5)污染当量值表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换算表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千克)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千克)
1.总汞
0.0005
6.总铅
0.025
2.总镉
0.005
7.总镍
0.025
3.总铬
0.04
8.苯并(a)芘
0.0000003
4.六价铬
0.02
9.总铍
0.01
5.总砷
0.02
10.总银
0.02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千克)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千克)
11.悬浮物(SS)
4
36.对硫磷
0.05
12.生化需氧量(BOD5
0.5
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
13.化学需氧量(COD)
1
38.三氯甲烷
0.04
14.总有机碳(TOC)
0.49
39.可吸附的有机卤化物(AOX)(以C1计)
0.25
15.石油类
0.1
40.四氯化碳
0.04
16.动植物油
0.16
41.三氯乙烯
0.04
17.挥发酚
0.08
42.四氯乙烯
0.04
18.氰化物
0.05
43.苯
0.02
19.硫化物
0.125
44.甲苯
0.02
20.氨氮
0.8
45.乙苯
0.02
21.氟化物
0.5
46.邻-二甲苯
0.02
22.甲醛
0.125
47.对-二甲苯
0.02
23.苯胺类
0.2
48.间-二甲苯
0.02
24.硝基苯类
0.2
49.氯苯
0.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
50.邻二氯苯
0.02
26.总铜
0.1
51.对二氯苯
0.02
27.总锌
0.2
52.对硝基氯苯
0.02
28.总锰
0.2
53.2.4-二硝基氯苯
0.02
29.彩色显影剂(CD-2)
0.2
54.苯酚
0.02
30.总磷
0.25
55.间-甲酚
0.02
31.元素磷(以P计)
0.05
56.2.4-二氯酚
0.02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
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
33.乐果
0.05
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
34.甲基对硫磷
0.05
60.丙烯晴
0.125
35.马拉硫磷
0.05
61.总硒
0.02
说明:
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
1.PH值
1.0-1,13-14
2.1-2,12-13
3.2-3,11-12
4.3-4,10-11
5.4-5,9-10
6.5-6
0.06吨污水
0.125吨污水
0.25吨污水
0.5吨污水
1吨污水
5吨污水
2.色度
5吨污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
4.余氯量(用氯化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
说明:
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量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
类型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场
1.牛
0.1头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
说明:
1、本表仅适用于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的计算。
2、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2、说明
(1)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三项。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计算冷却水、矿井水的污染当量数时,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4)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超标才能收费,而且不实行加倍收费。
(5)排放污水无计量装置的单位,其污水排放量仍暂按其用水量的80%或90%核定。
(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表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仅适用于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的计算,存栏规模小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禽畜养殖场和病床数小于20张的医院不适用此表。但这并不表明存栏规模小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禽畜养殖场和病床数小于20张的医院就不能征收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排污费,如果能够通过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计算污染当量数,就应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排污费。
 
(7)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的规定:“对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COD、BOD、TOC)、SS、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噪声超标排污费
1、计算公式
(1)计算超标噪声值:超标噪声值=实际噪声值-噪声标准值。
(2)根据超标噪声值,查收费标准,确定各点收费额。
2、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按最高值征收,当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一倍征收。
(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噪声超标的,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7)建筑施工噪声的收费同时还暂按照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宁环发(2000)99号)和《关于征收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环发(2000)167号)的规定执行。
(8)国家环保局《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法[1994]117号)明确:依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据此,该标准不仅适用于产生并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还适用于已取得工商企业登记并在营业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9)各类标准值适用的区域范围按照《市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南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4〕273号)的规定执行。原《南京市主城区及郊县主要城镇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宁政办发[1995]101号)已经作废。
(三)废气排污费
1、计算公式:
废气排污费收费额=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林格曼黑度排污费=收费标准(元)×燃料耗用量(吨)
其中:
(1)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2)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95
23.二甲苯
0.27
2.氮氧化物
0.95
24.苯并(a)芘
0.000002
3.一氧化碳
16.7
25.甲醛
0.09
4.氯气
0.34
26.乙醛
0.45
5.氯化氢
10.75
27.丙稀醛
0.06
6.氟化物
0.87
28.甲醇
0.67
7.氰化物
0.005
29.酚类
0.35
8.硫酸雾
0.6
30.沥青烟
0.19
9.铬酸雾
0.0007
31.苯胺类
0.21
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
32.氯苯类
0.72
11.一般性粉尘
4
33.硝基类
0.17
12.石棉尘
0.53
34.丙烯氢
0.22
13.玻璃棉尘
2.13
35.氯乙烯
0.55
14.碳黑尘
0.59
36.光气
0.04
15.铅及其化合物
0.02
37.硫化氢
0.29
16.镉及其化合物
0.03
38.氨
9.09
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
39.三甲胺
0.32
18.镍及其化合物
0.13
40.甲硫醇
0.04
19.锡及其化合物
0.27
41.甲硫醚
0.28
20.烟尘
2.18
42.二甲二硫
0.28
21.苯
0.05
43.苯乙烯
25
22.甲苯
0.18
44.二硫化碳
20
2、说明
(1)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三项。
(2)同一单位两个以上排污口迭加征收。
(3)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收费。
(4)计算林格曼黑度排污费时要将原煤折算成标准煤(1吨原煤折算为0.714吨标准煤)。
(5)计算二氧化硫排污费时,含硫量的审核依据首先是有效质保书;其次是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分析化验报告;第三是国家环保总局编著的《排污收费制度(试行)》表4-9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废气是“排污收费、超标处罚”。
(7)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名单见附件二)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他排污费由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466号 )规定:在粮食及食品加工生产中产生的稻壳属于粮食及食品加工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环境管理。在使用稻壳等其他燃料时无需将燃料折算成标准煤,应直接核定燃料的数量,依照林格曼黑度的级别依法征收排污费。对于水泥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应按照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及污染物排放源分别核定污染物的排放量。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号)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3.53-6.4kg/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1.48-2.02kg/吨煤)
(四)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1、计算公式:某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排污费=收费标准(元/吨)×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排放量(吨)
2、说明
(1)只对无专用储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储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征收排污费,非工业固体废物不收费。
(2)只对以填埋方式处置,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征收排污费。
(3)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4)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方式是一次性征收。征收后,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排放量没有增加的,则不再收费,有增加的,只对增加部分收费。
(5)对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规定要求的,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征收排污费。
五、排污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定
1、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
对不按规定时限和内容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对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如实申报登记的,视为谎报。对属拒报或谎报的违法行为,除依法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排污者限期补报。
污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弃物及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噪声: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发[1999]103号执法解释,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每天的滞纳金”。
3、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2)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3)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违法行为处罚的实施
市本级所属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由市支队统一办理。
对市支队直管排污单位处罚的实施,由负责排污费征收的支队监察科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调查完毕后提交支队案件审议小组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文书由支队监察科负责送达。
对市本级所属区大队管理的排污单位处罚的实施,由支队征费科负责承办,对于需要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排污收费案件,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区大队应将案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支队征费科,资料应包括:《排污申报表》(和《排污变更申报表》)、《监测报告》、《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记录等。支队征费科应对案件资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并视情进行后续调查取证,证据资料齐全后提交支队案件审议小组审议并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文书由支队征费科负责送达。
六、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征收单位内部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排污费核算人、审核人、开票人”分开的原则,建立排污收费监督、制约机制。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与排污费核算,应由专人负责。
1、年度审核、月(季)排污量核定。采取“利用相关资料(自动监控数据、监督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抽样测算数据以及供水等相关部门资料)、现场监督检查、审核排污申报登记的逻辑关系”等方法审核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的内容是否齐全、物料是否平衡、产污、治污与排污的关系是否平衡等。在对排污单位年度排污申报审核的基础上,根据排污单位提供的变更申报和监督性检查,监测数据等核定月(季)排污量。审核和核定的经办人应如实签署意见并签名,“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意见”由支队长、大队长签署意见并签名后加盖单位公章。
2、排污费核算与审核。排污费核算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核算公式,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中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总额并签名。核算人员核算后,应提交支队或大队分管领导审核。审核人员应对排污费核算采用的数据、引用的标准和公式,以及过程和结果是否准确进行认真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责成核算人员重新核算,准确无误后,审核人员应签名认可。
3、制作征收文书。排污费经审核确认后,核算人员(或其他指定人员)制作打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按照本规范“收费程序”第四款“排污费征收与缴纳”的规定编制“排污费征收识别代码”。
4、资料归档。各单位应指定专人每月制做“排污费征收情况登记表”,在核算、审核、开票每个环节后,经办人员都要亲笔签名,最后由支队长、大队长(或分管局领导)进行审查,重点是将“核算单、收款收据、银行对帐单”进行对照,审查“核算数、开票数与到帐数”是否一致。准确无误后,在“排污费征收情况登记表”中“审查人”一栏签字确认,“排污费征收情况登记表”应随排污收费的其他报表一并存档(格式见附件七)。
(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1、排污申报工作。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1)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排污申报工作;(2)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对排污者申报的生产情况、排污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完整性、逻辑性、真实性进行审核;(3)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排污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变更申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核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水费单、监测报告、燃料化验单或质保书等),是否具有代表性;(4)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是否按规定制作了《排污核定通知书》并及时送达(或邮递)给排污者;(5)辖区内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率是否达到100%。
2、排污收费工作。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1)排污收费的依据是否准确、充分,是否严格按照核定的排污量计算、征收排污费;(2)排污费核算过程是否正确,核算结果是否准确;(3)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与法定程序制作并及时送达(或邮递)排污费征收文书,是否按照规定,公告排污费征收情况;(4)排污费的征收面与征收率如何,是否做到足额征收,是否存在暗箱操作、人情收费现象;(5)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将依法及时纠正(应收未收或未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将直接核定、直接征收)、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行政或刑事责任。
3、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 )规定: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4]97号 )规定:采用自查、互查和上级对下级直接核查等方式开展排污申报核定的核查,督促企业如实申报,促进科学、公正核定,保证数据的全面准确。对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除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按规定由上级直接核定排污量并征收排污费。
(三)排污收费票据管理
1、《排污费收款收据》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使用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保管、核缴,票据管理人员要与开票人员分开。
2、《排污费收款收据》的领取。市本级各单位根据票据使用量,适时到市环境监察支队领取,县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票据使用量在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市本级在支队征费单位领取票据时,要及时、认真地登记好所领票据的份数(一般每次不超过250份)及起止编号,领取人要当场进行核对和签收。
3、《排污费收费收据》必须由专人(一个收费单位只能由一个人)用计算机开据,严禁手工开票;《排污费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应严格按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填写,严禁大头小尾和开阴阳发票。
4、排污费收款收据的领取实行以旧换新。使用单位在领取新票据时,要核缴上上次所领取使用过的票据,除填写票据封面上的《单位购领凭证缴验季报表》外,还要填写《排污费票据使用情况清单》(见附件八),《排污费票据使用情况清单》一式二份,经市支队审核人审核签字后,退回原使用单位一份存档备查。上缴使用过的票据应按规定顺序、份数(50份一本)装订成本;上上次领取的票据不交清者不得领取新票据。
5、上缴的票据存根应内容完整、编号连续、份数准确、按要求(50份一本)装订。对缺份少页、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要退回使用单位重新审核、装订。
6、未到帐的票据要查明情况,并及时收回开出的发票联予以注销,注销发票要做到:存根联、记帐联、发票联三联齐全,并在各联上注明“作废”。
7、遗失的票据由使用单位进行登报申明作废,写出书面报告,并追究领用单位和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8、《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由省厅统一印制,并由市支队集中购买,各大队根据实际使用量到市支队领取。《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是存根联,随其他收费材料一并归入排污收费档案。第二联送交排污者,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第三联送排污费收款人或开票人(收款人和开票人可由一人担任)。作废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依据票据管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遗失。
9、排污收费票据管理、使用情况列入各单位年度排污收费工作的考核内容。对管理不善或违反上级有关规定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责成其单位给有关责任人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排污收费的帐务管理
1、各单位安排专人,及时与指定的代收银行核对排污费到帐情况并收集、分类、汇总本级排污费进帐回执联,编制本级排污收费明细表(样式见附件九)和排污收费总帐。市、区、县环境监察机构分别负责核对各自征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到帐情况。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及时掌握全市排污费的到帐情况。
2、根据省环保厅《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环监察[2004]73号)的规定,排污收费实行快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各区、县环境监察大队在每月4日前、每季度后10日前和次年3月1日前将快报、季报和年报上报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察支队应及时汇总,在每月5日前、每季度后15日前和次年3月20日前将快报、季报和年报上报省环境监察总队(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所附报表可在中国环境监察在线网站:www.sepa.gov.cn/epi-sepa/shang上查询)。
3、国家局《排污费征收工作报表》(年报)主要内容包括:表1排污费征收解缴汇总表;表2-1按污染类别排污费征收明细表;表2-2按级次排污费征收解缴明细表;表2-3重点流域、区域污水类排污费征收明细表;表2-4重点行业排污费征收解缴明细表;表2-5“两控区”废气类排污费征收明细表。
4、市环境监察支队及各县按本级财政规定的时间及时将排污费解缴国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款数额,及时与国库部门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与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反馈的“排污费到帐情况表”(样式见附件十)一并立卷归档。
七、排污收费人员工作守则
排污收费人员在收取排污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排污收费政策、规定和标准,做到:
1、不擅自开征收费项目;
2、不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3、不擅自减、免、缓征排污费;
4、不使用“江苏省排污费统一收款收据”以外的其他票据;
5、不把排污费记入排污收费专户(或规定的过渡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
6、不截留、滞留排污费;
7、不挪用或违反规定使用排污费;
8、不利用职权向被征收单位(个人)谋取私利。
9、不阻扰或与被征收单位合谋阻扰上级环保部门的核查。
八、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扣除年度排污收费工作考核相应分值。
1、排污费征收管理机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排污费征收文书及台帐中所提供的收费依据不全或错误的;
3、因排污费征收标准、核算方法、以及运算错误,造成多收或少收排污费的;
4、不按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5、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应收未收,排污费票据管理、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6、不按规定进行排污收费公告的;
7、排污费档案不齐全或不规范的。
8、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快报、季报、年报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因管理不严,造成排污费收款收据缺份少页或遗失的;
2、盗用排污费收款收据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3、擅自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的;
4、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5、收费人员在收费工作中,吃、拿、卡、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阻扰或与排污单位合谋阻扰上级环保部门的核查的。
九、从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7日下发的《排污费征收工作规范(暂行)》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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