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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7-11-05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轮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司和高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线两则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O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关于《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2000年12月2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江苏省人大常委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是当前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随着城市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城市建设,交通运输等引发的城市噪声污染总是日益突出。人们在生活质量提高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的噪声污染源。从近几年的实际情况看,每年关于环境污染的人大代表议案、批评、建议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反映环境噪声污染的问题已升至首位。虽然我市于1984年颁布了《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对我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控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制定这部法规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比较完善,且适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八章四十二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四条,主要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协管部门等。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至第十一条,主要规定涉及环境噪声防治工作中的各种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超标缴纳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并明确了各有关职能部门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第三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主要规定禁鸣区的设立、车船喇叭使用和车辆噪声年检等内容。

    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至十九条,主要规定工业噪声排污申报,对工业噪声污染的控制和治理等。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至二十七条,主要规定施工噪声申报,对夜间、午间和中考、高考期间的施工管理等。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主要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排污申报、新建文化娱乐场所和饮食服务单位噪声污染的控制,以及家庭室内装修噪声控制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条例的主要用语解释,本条例的生效时间和对旧法规的废止。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对适用范围曾有三种不同意见,有的主张适用范围应定在市区;有的认定除市区外,还应包括五县所有城镇:有的认为适用范围以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宜,其他地区可以参照执行。条例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这是因为,近年来我市县城的城市化发展较快,今后还会进一步发展,县城噪声污染情况与防治要求与市区差别不大。目前,我市的县城均已纳入了环境噪声防治功能区划并得到较好执行,条例应有必要的前瞻性。考虑到县城以外的地区短期难以普遍适用城市噪声标准,条例规定其参照执行。

   (二)关于中考、高考期间的噪声污染防治

中考、高考时期是学生升学考试的特殊时期。前些年,每年的中考和高考期间都是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的高峰时期,群众要求对这一特殊时期的环境噪声进行特殊管理的呼声一直很高,为此,我市自1994年开始限制特定时期的强噪声施工,受到了广大市民的普遍好评。条例将这一做法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第二十四条中专门规定:"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同时,为了避免对"中考"、"高考"概念产生不同理解,条例在附则中还专门对其含义作了解释。

    条例还在其他方面针对本市多年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热点问题和实际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条例》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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