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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事办事指南
   

行政复议制度

2006-05-31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承办具体事务)申请复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环保局复议机关申请复,市环保局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4.市环保局复议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市环保局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签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5.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定允许的情况除外。
6.市环保局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7.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8.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分别情况处理;
   (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环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改变原具体行政及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市环保局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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